重大冤案!
母亲蒙在鼓里,妻子以泪洗面,儿子哭喊爸爸:你太冤枉啊!维护合法权益的车主,反而成为黑社会的组织者!
知情者无不为其感到冤枉,希望好人一生平安,冤案终能昭雪!
在重庆和全国轰轰烈烈开展打黑除恶的专项行动初期,作为有五条线路的客运车主邓永贵(重庆万州区人)非常开心,他希望从此道路太平,自己过去常常遭遇的其它经营人非法站外上客、沿途揽客抢客的事情到此结束,自己再不用担心经常亏本运营,再不用担心辛苦打拼多年积下的一点家业随时受到危害,可他万万没想到,自己这个维护合法权益的车主,最终反而成为了黑社会的组织者!
2010年8月23日上午10点20分,一个晴天霹雳,令邓家人的生活彻底改变——邓永贵被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4年!在家苦苦等待消息的妻子向蓉珍与儿子抱着哭成一团,他们不敢相信这是既成事实。在难以承受的巨大打击下,他们却不敢对年迈的老母亲讲。因为前几次上诉,邓永贵的母亲已晕倒、病倒好几次,多日卧病在床,身体早已不支。如果这个残酷的结果让她得知,唯恐她挺不过这一关。老人家曾多次说过,为了救出冤枉的儿子,哪怕死在上诉的路上,她也要拼了这把老骨头。现在判决出来,为了救出冤枉的亲人,邓家人决心砸锅卖铁,也要上诉到底。他们相信,法律一定会给他们一个公正的回答。
知道邓永贵为人的邻里乡亲、同事顾客,也都为他的不幸深表同情和遗憾,希望一时的错判终能改判,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尊严,还一个合法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尊严。
附申诉说明,希望大家关注、同情、支持,感谢转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的原则。
本辩护人就被告人邓永贵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各位领导在研究时予以参考,以期达到罚当其罪,经得起历史检验。
在本案无论是从证据的证明力出发,抑或是从查明的事实进行探究,被告人邓永贵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存在显著差异。
1、立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要求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从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在2001年至2009年间公诉机关指控的8次寻衅滋事、2次敲诈勒索、1次强迫交易、2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及9次违法事实的起因均是因邓永贵或者邓德文阻止其它经营人非法站外上客、沿途揽客或者阻止“羊儿客”私设售票点而发生纠纷或者形成故意伤害;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万州区运管处根据国家规定行文规范道路超长线客运秩序,明确个人不得私设售票点,过境客车不准配载补员。然而,客观现实是,长期以来,过境客车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不是万州至温州定线客运班车却装载去温州或者返万州旅客;“羊儿客”私设售票点泛滥,在规定的站点无旅客乘车,定线客运班车无旅客可载,旅客是在“羊儿客”的安排下搭乘客运班车,有权查处的运管部门监督查处不力,谭秀明经营的3台万州至义乌的定线客运班车在万州昆仑大厦长期私设站点揽去温州旅客,运管部门有能力监督查处而非法经营长期存在;在有权机构没有监督查处的条件下,为维护定线客运班车合法经营权,为生存发展,不得不个人去行使有权机构的监督职能,发现违章经营就采取拦截,就向运管部门举报;以期查处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举报属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拦截却是目的合法手段不当或者违法。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打击竞争对手,禁止其它车主经营,而是阻止非法经营,各被告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均不认同他们是某个组织的成员,不存在为某个组织“效力”,受某个组织行为规则约束的事实。各被告人是单独或者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没有明确的分工,具有临时纠合性,在本案中,根本谈不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特征的犯罪组织的稳固性。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各被告人之间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组织地进行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成立。
2、公诉机关指控支付成员工资,从联运组提取现金用于被告人邓永贵及成员开支。从查明事实看,5台经营车辆是被告人邓永贵或者与合伙人共同共有,经营获利均归被告人邓永贵及合伙人个人所有,主要涉案人员没有共同的财产范围,没有任何人提议或截留过任何财物来作为所谓组织的活动经费,以支持所谓的组织的活动。万州到温州长途客运行为不是有组织地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将相应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有经法定许可班线客运经营权。实际经营中, “羊儿客”私设售票点泛滥,旅客基本上是在“羊儿客”的安排下搭乘客运班车,无法按国家规定的价格由班线客车承担客运,尚不能保证正当的利益,又何谈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等人采取违法手段来维护正当权益,不能不说是无赖!由此触犯国家法律,身陷囹笼,不能不说是悲哀!尽管在少数场合,被告人邓永贵其中也有支付其它被告报酬的行为,但这样的行为只是基于顾佣关系,基于其它被告人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要件。换言之,在本案中没有据以支持这些被告人的共同经济基础,也就谈不上他们具有什么经济实力,和靠经济实力运作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3、从全案涉及的相关案件的发案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综合分析,存在以下特点: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表征为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缺乏明确而恒定的违法犯罪目的,相反是在阻止非法经营,阻止前或者阻止后均将该客运班车的违法行为向万州区运管处举报,并采取用长安车跟踪,发现其违法站外上客、沿途揽客后,才进行阻止拦车,以等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来处罚,如果没有违法站外上客、沿途揽客,就不会发生阻止拦车。在阻止行为中即使采用暴力手段,也常常是临时起意、临时纠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贵在万州至温州的长途客运市场确立强势地位,在重庆市万州区、浙江省温州市两地为非作恶,对两地群众造成信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公共职能受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永贵通过暴力、胁迫垄断了某一行业、某一区域,相反是万州到温州长途客运有12辆客运班车,被告人邓永贵与合伙人共同共有只有5辆客运班车,根本谈不上垄断经营,在经营中各个车主成立联运组实施联运,客观上规范了万州到温州长途客运的经营行为;不是通过暴力、胁迫在某一行业、某一区域建立另一个反社会秩序的“新秩序”, 虽然所涉带暴力、威胁性质之类的犯罪事实较多,这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不力,不是从事万州至温州及温州至万州的长途客运班车违章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羊儿客”私设售票点泛滥,使有经营权的客运班车无客可装,无力承担支付各项规费及上交客运站的管理费,产生生存危机不无关系。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有组织地实施的,也非针对无辜群众,而是针对违法经营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永贵等人在阻止非法经营时手段违法,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万州区、浙江省温州市两地尚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或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远远达不到立法解释第四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永贵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被告人邓永贵在阻止非法经营时手段违法,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因此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页:
[1]